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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1等诉陈×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陈×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王×1,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王×2,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王×3,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王×4,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双利,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4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英,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王×2、王×3、王×4诉被告陈×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王×1、王×2、王×3、王×4委托代理人谢双利,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王×3、王×4诉称,四原告的父亲为王XX、母亲为陈XX。1977年2月,陈XX去世。1978年1月30日,王XX与刘X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四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当时王×1、王×2尚未成年,日常生活由刘X照料。刘X没有工作,体弱多病,加之家庭人口众多,日常生活支出较高,虽当时原告王×4、王×3已成年,但工资收入大部分都用于补贴家用,继母刘X的医药费也由王×4、王×3负担,直至为刘X养老送终。在王XX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所在单位北京市运输公司分配给其全家一套住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马连道XX号(即本案诉争房屋)。1998年8月18日,王XX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要求以成本价32000元购买该套房屋,当时王XX无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经与四原告协商,由王×1出资30000元,余款由王XX与刘X共同负担。刘X去世后,双方对房屋未进行分割。王XX又于2000年2月2日与被告陈×结婚,2010年7月6日,王XX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本案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在陈×名下。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王XX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分配福利房购买而来,虽登记在王XX名下,但从房屋的来源、购买情况以及出租情况来看,应为王X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与王XX结婚前无子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四原告与刘X共同生活多年,均尽了赡养义务,应为刘X的继承人继承财产。现该房屋登记在陈×名下,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西里XX房屋依法继承应得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诉争房产不是王X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在刘X死亡后经有关单位审批后确定出售给王XX的,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与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应为王XX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继承;四原告与刘X仅仅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在王XX与刘X结婚时,四原告已经成年,双方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四原告未与刘X共同生活,诉争房屋内居住的二人即王XX和刘X。购房款也是王XX本人支付的,四原告并没有将工资收入补贴家庭;诉争房产不属于遗产,且王XX生前立有遗嘱,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之生父母即王XX、陈XX。1977年2月,陈XX死亡。1978年1月30日,王XX与刘X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与四原告共同生活。1999年9月8日,刘X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00年2月2日,王XX与陈X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王XX死亡。四原告出资为王XX办理了丧事。1998年8月18日,北京市运输公司作为卖方即甲方,王XX作为买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宣武区马连道西里XX房三间总建面积53.44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房价款31009.92元;同意乙方享受工龄折扣、旧楼房成新折扣、现房折扣优惠;乙方在交完预付款后,待领《北京市房产所有证》时一次性交清32282元。同年5月5日,王XX交纳购房款32282元。2000年3月13日,王XX补交购房款24.81元。2010年2月24日,王XX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20日,王XX立有书面遗嘱,内容为:我在百年以后,把正单元楼房马连道西里XX号给我老伴陈×,一切财产全归他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同年7月6日,王XX与陈×签订《转移协议》,载明:产权人王XX在宣武区马连道西里XX有房产一处,配偶为陈×,该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是双方共有财产。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宣武区马连道西里XX王XX名下房产转移登记为陈×个人所有,如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陈×取得X京房权证宣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XX所写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认为王XX签名字迹样本仅有三份,且没有王XX同时期书写的其他自己样本,检验条件不充分。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2)文检终字第257号终止鉴定函。2012年9月,四原告将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撤诉。同年10月,四原告再次将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XX与陈×签署的《转移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40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后陈×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6月,四原告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X京房权证宣字第045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3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X京房权证宣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陈×提供北京市运输公司二场房屋准住证中载明人口为2人,证明四原告未与王XX、刘X共同居住、生活,四原告与刘X无抚养关系。经质证,四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准住证,收据,结婚证,遗嘱,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的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马连道西里XX房屋系北京市运输公司在王XX与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给王XX的,并由王XX交纳购房款,应认定为王X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四原告在王XX与刘X结婚后,与刘X共同生活,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四原告有权继承刘X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王XX生前留有遗嘱,四原告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没有王XX同时期书写的其他字迹样本,检验条件不充分,终止鉴定。结合本案的事实,2010年7月6日王XX与被告签订《转移协议》,后又进行诉争房产转移登记的行为与其自书遗嘱意思表示相一致,且庭审中,原告虽不认可该份遗嘱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系王XX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遗嘱中王XX处分了属于刘X部分遗产,故该部分遗嘱应属无效。刘X遗留的部分遗产应由四原告及王XX共同继承。王XX死亡后,其遗产按照所立遗嘱进行继承。王×1称其出资3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30000元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马连道西里XX房屋由王×1、王×2、王×4、王×3、陈×共同继承;其中陈×继承百分之六十份额,王×1、王×2、王×4、王×3各继承百分之十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1、王×2、王×4、王×3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陈×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澜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