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周裕石,周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周裕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李德强。被告周裕石。原告李德强诉被告周裕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和被告周裕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强诉称,其与被告周裕石的女儿周婷婷是夫妻关系,后因被告周裕石所在地农转非征地拆迁,原告李德强作为被告周裕石的女婿按政策享有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且享有过渡费的补偿。后被告周裕石领取了所有过渡费,拒不支付原告李德强应得的12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裕石返还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三年的过渡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裕石辩称,12000元过渡费是原告李德强的份额,自己作为户主领取了原告李德强、女儿周婷婷和自己的过渡费共计36000元,但是所领取的过渡费均用于房租等家庭开支,现上述金额已经用完,无钱再还,请求驳回原告李德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强与被告周裕石的女儿周婷婷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8月27日,被告周裕石以户主名义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就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1-21号房屋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即被告周裕石、周婷婷和原告李德强各��享有30平方米优惠购房的政策,在大渡口区D11-1地块进行住房安置。同时,大渡口区征地办还发放给被告周裕石、周婷婷和原告李德强过渡费,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被告周裕石作为户主领取了36000元过渡费,包含了上述属于李德强的份额12000元。另查明,从2010年8月起,原告李德强便一直居住在位于大渡口区大堰一村48幢39号的家中,一直未与被告周裕石一起居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周裕石举示的《收条》欲证明自己所领取的36000元过渡费均用于房租等家庭开支,但因原告李德强一直未与被告周裕石一起居住,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载明,原告李德强、周婷婷和被告周裕石是该房的拆迁安置补偿���象,被告周裕石作为户主从大渡口区征地办领取的过渡费36000元系大渡口区征地办因征地拆迁发放给原告李德强、周婷婷和被告周裕石一户的过渡费,对于上述过渡费属于按份共有,其中12000元是属于原告李德强的份额,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裕石作为户主领取了上述全部款项,应当在原告李德强请求分割时将其中12000元给付至原告李德强。因周婷婷对该36000元过渡费享有自己的份额,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原告,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12000元过渡费的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被告周裕石辩称上述金额已经用于家庭开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德强要求被告周裕石返还12000元过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裕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强拆迁过渡费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由原告李德强预缴,由被告周裕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原告李德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