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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曹阿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讼诉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被告人姚某某。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姚某某致伤其身体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阿利、杨某乙,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的前女友杨某某家,让杨某某陪自己去北郊找店铺做生意,杨某某给自己的父亲打了电话请示后,该村的几个村民来到杨某某家恐吓、殴打姚某某,警告其以后不要骚扰杨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被恐吓、殴打后,遂从杨某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右手持菜刀在杨某某的后脑勺上砍了一刀,将其砍倒在地,杨某某的弟弟杨某甲听见动静后进入到房间,用木柴扔向姚某某欲制止其行凶,被告人姚某某继续持菜刀在杨某某的头部、面部、颈部等位置乱砍了七八刀,杨某甲看制止不住,便跑出门去喊村民帮忙。被告人姚某某见状便将菜刀扔在杨某某家的院子里,逃离现场。杨某某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眶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部分离断、面部多发刀砍伤、左上颌骨骨折、左锁骨区刀砍伤、左上臂刀砍伤、左肱骨刀砍伤、右手中指及左手环指根部刀砍伤、右前臂三分之一外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姚某某致伤其身体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98796.50元。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乘坐公交车前往前女友杨某某家里,称自己要做生意需前往北郊寻找店铺,要杨某某陪同去找。被告人姚某某到达被害人杨某某家后,被杨某某同村的几个村民恐吓该姚以后不准再骚扰杨某某。该姚因被恐吓一时气愤,心里怀恨,便想着先将杨某某杀死后自己再自杀。遂从杨某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到杨某某所在的房间,被害人杨某某当时坐在沙发上,该姚便来到杨某某的右边,右手持菜刀在被害人的后脑勺上砍了一刀,将杨某某砍倒在地,这时候杨某某的弟弟杨某甲听见动静后进入房间后,用木柴扔姚某某欲制止该姚行凶,被告人姚某某继续右手持菜刀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面部、颈部等位置乱砍了七八下,杨某甲看制止不住该姚行凶,便跑出门去喊村民帮忙。被告人姚某某见状便将菜刀扔在杨某某家的院子里跑出杨某某家,沿村北公路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不支昏迷倒地。杨某某当天被送医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眶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部分离断、面部多发刀砍伤、左上颌骨骨折、左锁骨去刀砍伤、左上臂刀砍伤、左肱骨刀砍伤、右手中指及左手环指根部刀砍伤、右前臂三分之一外刀砍伤。杨某某的伤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医室临时鉴定,其伤情外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期间,杨某某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部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097元;之后又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6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我和杨某某谈对象已有三、四年了,去年(2013年)过年之后我们分手了。2014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我到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杨某某的家里,我准备和她好好说,和她去西安找个店铺做生意。杨某某给她爸打了电话,她爸不让她去。正说着,来了五个年轻人让我走,不要再来找杨某某了。我说等一会儿再走。说着我就到了杨某某家的院子,几个人上前对我拳打脚踢,杨某某让他们先走了。我在院子里蹲着,蹲了两、三分钟,我心里实在气不过,想着与其这样,不如先把她杀死,自己再自杀。我就到杨某某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入杨某某房间。杨某某当时在沙发上坐着,我就用菜刀在她的后脑勺上砍了一刀,她倒在地上。这时,杨某某的弟弟进来了,看见我手里拿着菜刀,他就用柴火棍扔我。我什么话也没说,我上去又用菜刀在杨某某的头上乱砍了五、六下。杨某某的弟弟出去喊人了,我也没管。我砍了杨某某几刀后,把菜刀扔在她家的院子,我就跑了。我跑到某某十字时,来了七、八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后将我送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9日12时左右,我和我弟杨某甲两人在家,姚某某突然来到我家,他让我和他去北郊看店铺做生意。我说我得问我爸,结果我爸不同意。之后他就进了我家厨房,我一直低着头,他叫了我一声让我到厨房一下,我到厨房门口时就看见他背对着我,之后冲我跟前跑过来,我就跑,他就追了过来,他用胳膊按着我的头,用刀砍我,还用刀在我脸上砍了几下,我就大声的喊叫;姚某某一直没有理我,用左手捏着我的脖子,右手拿刀在我脖子上割,之后用刀在我的后脑勺砍了几下,我就昏了过去。3、证人证言(1)杨某乙的证言:我是杨某某的父亲。我女儿杨某某与河南人姚某某是在外打工认识的,他们谈恋爱,我不同意,他们已经分手了。2014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我儿子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被姚某某砍伤了。我从外面往回走,走到村口遇见送杨某某去医院的车,我就一起到医院了。(2)杨小某的证言:我和杨某某家是对门。杨某某和姚某某谈对象时,姚某某来过我村,我见过他,所以认识他。今天下午1时许,我从地里干活回来,看见姚某某在杨某某家门口,我就问他干啥?他说他来叫杨某某回北郊,说完就走了。我知道杨某某父母不同意他们的婚事,我就进入杨某某家,看见杨某某正在换衣服。我问杨某某干啥去?她说要和姚某某去北郊。我说你父母不同意你俩的事,你等你爸回来再说。说完我就回家了。大概过了五分钟,我听见杨某某弟弟杨某甲在路上喊杨某某被姚某某砍伤了。我急忙来到杨某某家,看见杨某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后杨某某被送到医院去了。(3)张某某的证言:案发那天下午1时许,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女儿杨某某的男朋友去他家了,让我帮忙将她男朋友赶走,我就叫上我村的杨明某一起到了杨某乙家。我看见杨某某和她男朋友坐在家里,也没说什么。我就给那个男的说杨某某她爸让你走,那个男的没说话,杨某某让我们先走,我们就走了。到了下午2时许,杨某某弟弟给我打电话说那个男的将杨某某砍伤了,我就开车在路上堵那个男的,杨明某到杨某某家去了。不久,杨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过去把杨某某送到医院。我就让我村的赵某某开车将杨某某送到医院去了。我和杨明某开车继续找那个男的,后我们在某某场找到了那个男的,我们就将他拉到了派出所。(4)杨某甲的证言:案发那天中午12时许,我和我姐杨某某在家里,我正在洗衣服。我姐的前男友姚某某不知何时来到我家,姚某某就和我姐在家里聊天。到了下午1时许,我村的几个人来到我家,让姚某某走,不要在我家骚扰我姐了,然后他们就走了。但姚某某没有走,继续和我姐聊天。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我听见我姐的喊叫声,我就赶紧跑进去,看见姚某某将我姐按在沙发上,用菜刀在我姐的头上砍,我姐倒在地上,姚某某继续用菜刀在我姐身上砍。我就在我家门房拿了一根柴火棍向姚某某扔过去,砸在他胸部了。然后我上去将姚某某推了一把,将他推在沙发上。我怕他用菜刀砍我,我就跑出去喊人。后姚某某从我家出来跑了,被我村的人抓住送到派出所了。(5)刘某某的证言:我是西安某某医院的大夫,是杨某某的主治大夫。杨某某是2014年3月19日17时15分来我院住院的,都是刀伤,主要是颅脑损伤。她现在处于恢复阶段,意识不是很清醒。4、西安某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书证(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询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杨某乙家。(3)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菜刀的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6)被害人住院病历、鉴定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婚恋矛盾以剥夺被害人杨某某生命为目的,使用菜刀在受害人头颈部多处割砍。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意志以外原因致使其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案发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6409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61.5元,依据票据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及病案医嘱及被害人病情,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3901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6万元,待治疗产生费用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64097.00元,交通费461.5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8708.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