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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辩护人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某章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查×在本市江北区××路××站附近,以需要做一套虚假的土地证等材料为要求,让他人为自己制造了一套虚假印章等材料,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入,其中包括《中华某某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内容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国土局窗口办”的印章一枚,内容为“遵义市铭顺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内容为“遵义京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等。经查,查×购买的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又伙同他人伪造公司某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某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查×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查×在本市江北区××路××站附近,以需要做一套虚假的土地证等材料为要求,让他人为自己制造了一套虚假印章等材料,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入,其中包括《中华某某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内容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国土局窗口办”的印章一枚,内容为“遵义市铭顺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内容为“遵义京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等,后被告人查×将购得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提供给俞某。经查,查×购买的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夏某被告人查×将一辆汽车去典当,后其发现查某某在车内的一只箱子内有一些印章等物的事实;2、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查×伪造的印章、证件等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查×伪造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的事实;4、贵州省遵义市铭顺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某司、遵义京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查×伪造了该公司某章的事实;5、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抓获被告人查×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查×的身份;7、被告人查×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伙同他人伪造及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又伙同他人伪造公司某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某章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应予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某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违禁品伪造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伪造的印章七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