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宝鸡玖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郑红玲、苟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玖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郑红玲,苟建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宝鸡玖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玖标),住所地岐山县五丈原镇陕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国译),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涛,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红玲,女。被告苟建明,男。原告宝鸡玖标诉被告延安国译、郑红玲、苟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玖标的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延安国译的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郑红玲、苟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玖标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8月27日,原告就向被告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至归还至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延安国译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借款关系,被告只是欠张永宏的钱。被告郑红玲辩称,其当时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苟建明辩称同第二被告。原告宝鸡玖标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在第二、三被告的担保下,原告将款借给了第一被告。被告延安国译为支持其辩称事实,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第二、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延安国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在原告强迫下形成的。被告郑红玲质证认为,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是见证,不是担保。被告苟建明质证意见同被告郑红玲。对被告延安国译出示的证据,原告宝鸡玖标质证认为,本案是企业间拆借,被告是借宝鸡玖标公司的钱,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郑红玲质证认为,当时其在场,郁惠娟借了50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苟建明质证认为,借50万元是事实,其他的不知情。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延安国译认为是在强迫下形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借条,故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认定,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延安国译向原告宝鸡玖标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延安国译向原告宝鸡玖标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利息不计算;并且,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还约定了还款责任及违约等,被告郑红玲、苟建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另查,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货款461404.8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是企业之间的借款,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基于双方合作基础上而形成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该《借款协议书》属有效;被告延安国译依借款协议书取得原告借款,但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郑红玲、苟建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在被告延安国译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玖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款60万元;由被告郑红玲、苟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延安国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杰审判员 韩雅琴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