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武正东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平,张启莲,刘润萍,魏星雨,魏欣悦,武正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平(系被害人魏鹏程之父),男,生于1962年3月10日,汉族,系甘泉县石门乡魏家沟村村民,住该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启莲(系被害人魏鹏程之母),女,生于1962年2月22日,汉族,系甘泉县石门乡魏家沟村村民,住该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润萍(系被害人魏鹏程之妻),女,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系甘泉县石门乡魏家沟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太皇山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星雨(系被害人魏鹏程长女),女,生于2005年1月26日,汉族,系甘泉县石门乡魏家沟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太皇山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欣悦(系被害人魏鹏程次女),女,生于2010年11月4日,汉族,系甘泉县石门乡魏家沟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太皇山村。委托代理人XX刚,男,生于1953年1月7日,汉族,系甘泉县西门坪区居民,住甘泉县城内西门坪区。被告人武正东,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为6127241964********,陕西横山县人,个体驾驶员,现住横山县南大街益康巷***号。2013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玉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荣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正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平、张启莲、刘润萍、魏星雨、魏欣悦以要求被告人武正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正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平及共同诉讼代理人XX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武正东驾驶陕k90981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志路23km+164m(甘泉县石门乡张槐湾村老林沟大桥弯道)时与迎面方向驶来的魏鹏程驾驶的无牌“田达”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魏鹏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重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驾驶人武正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弯道超速行驶,未靠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驾驶人魏鹏程无责任。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正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荣平、张启莲、刘润平、魏星雨、魏欣悦要求被告人武正东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魏鹏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3333.9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394元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武正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同时请求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荣安辩称,只要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否则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武正东驾驶陕k90981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志路23km+164m(甘泉县石门乡张槐湾村老林沟大桥弯道)时与迎面方向驶来的魏鹏程驾驶的无牌“田达”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魏鹏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重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人武正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害人魏鹏程无责任。又查明,陕k90981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挂车车号为陕ks925挂,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害人魏鹏程于2011年4月在甘泉县城关镇太皇山村购买了楼房一套,且是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工人。俩个女儿魏星雨在太皇山小学上学,魏欣悦在太皇山爱心幼儿园就读。被害人魏鹏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物鉴字(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受损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394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魏荣平从被告人武正东给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交的押金中已领取1535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30日甘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武正涛报警称,在下寺湾甘志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警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正东驾驶的陕k90981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甘泉县石门乡张槐湾村老林沟大桥弯道发生肇事,并对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甘泉县医院死亡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魏鹏程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复合伤致死。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3)安鉴字第34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陕k90981号(陕ks925挂)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弯时的速度已超速。过磅单证实,陕k90981号(陕ks925挂)车发生肇事时已超载。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重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正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鹏程无责任。证人王成飞、武正清、武正涛证言证实,该肇事发生的经过以及肇事后被告人武正东与他们之间电话联系的经过。甘泉县石门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魏鹏程的户籍于2013年7月10日已注销。附民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魏荣平,男,生于1962年3月10日;张启莲,女,生于1962年2月22日;刘润萍,女,生于1983年3月21日;魏星雨,女,生于2005年1月26日;魏欣悦,女,生于2010年11月4日。同时也证实附民原告人与被害人魏鹏程的关系。结婚证证实,被害人魏鹏程与附民原告人刘润萍是合法夫妻。售房协议书和甘泉县城关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害人魏鹏程于2011年4月3日在太皇山购买一套住宅楼房,以及各附民原告人均系城关镇居民的事实。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实,被害人魏鹏程是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合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甘泉县城关镇太皇山小学以及太皇山爱心幼儿园证明证实,魏星雨在太皇山小学上学,魏欣悦在太皇山爱心幼儿园就读。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物鉴字(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魏鹏程的受损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394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陕k90981号(陕ks925挂)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分别予以投保)和第三者责任险700000元的事实。领条证实,该肇事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魏荣平在甘泉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人交付的押金15350元。被告人武正东供述证实,肇事发生的全部经过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正东,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肇事发生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住宿费票据(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殡仪费票据(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497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人武正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荣安质证认为,对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人武正东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二被告人均认为不是正规的税票亦不予认可;对殡仪费,认为已在丧葬费里包含,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正东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在弯道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正东系肇事车的车主和实际驾驶人,故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负完全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陕k90981号(陕ks925挂)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14860(20734元×20年)元,丧葬费1952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魏星雨76665(15333元×10年÷2)元、魏欣悦114997.5(15333元×15年÷2)元以及摩托车损失费1394元。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人武正东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魏鹏程的父母即魏荣平、张启莲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赡养费的赔付。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武正东能积极配合处理事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正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武正东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鉴定费3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魏鹏程死亡赔偿金414860(20734元×20年)元,丧葬费19521.48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星雨生活费76665(15333元×10年÷2)元、魏欣悦生活费114997.5(15333元×15年÷2)元以及摩托车损失费1394元,共计627437.98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人武正东已付的15350元应从中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的生活费用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