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启华、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村民委员会、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乐拥一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启华,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村民委员会,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乐拥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梧州市××珠宝路××号,现住所地:梧州市××中××楼。法定代表人:董汉民,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陈昌祺,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启华,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蒙山县××××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式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乐拥一组。代表人:吕杰民,该组原组长。再审申请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启华、一审被告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拥村委会)、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西河镇乐拥村乐拥一组(以下简称乐拥一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理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文公司与乐拥一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理文公司取得林地经营权是善意取得,在承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理文公司对其在讼争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周启华与乐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二审判决履行该合同错误。二审判决未经政府部门确权就直接确定讼争林地的权属错误。二审判决用裁定更正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乐拥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001年12月18日,周启华与乐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周启华本人签名,实际是原村干覃金庆、周培辉利用周启华名字与乐拥村委会签订合同。吕杰民提供的乐拥一组租金领用表标明争议地41亩承包金是分给周启华的父亲周培辉的。2006年前争议地已大部分荒废,2007年时任村主任的覃金庆为了掩盖争议地将转包的事实,指使乐拥一组组长吕杰民在与理文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但要求承包金发给周培辉,这些行为都是违约行为。理文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多年,其所种的速生桉收获多次,周启华从没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周启华与乐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综上,应再审本案。周启华提交意见称:乐拥一组的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能牙岭”山场是乐拥村委会所有,因此不存在权属争议。乐拥一组将包括“能牙岭”山场在内的林地发包给理文公司,属无权发包,侵害了周启华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理文公司炼山烧毁了周启华所种植的板栗和速生桉山林,造成极大损失。周启华当时已提出异议,并经当时的乐拥村委会主任覃金庆及管理站站长主持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理文公司为周启华补种速生桉作为补偿损失。乐拥一组提供的承包分配表中周启华的父亲一直未签名领取,也表明存在异议。乐拥一组与理文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四至范围并不包含“能牙岭”山场,但合同附件的林地山界图中包含了“能牙岭”山场,是林业管理站在勾图中的工作失误。综上,二审判决正确,理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能牙岭”山场是乐拥村委会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2001年12月18日,周启华与乐拥村委会签订的由周启华承包“能牙岭”山场的合同,覃金庆作为乐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未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亦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根据周启华上诉的主张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周启华在承包“能牙岭”山场后,先后种植了板栗和速生桉,不存在违约行为。2012年5月24日,乐拥村委会以周启华未履行协议内容,将山地荒废,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书面通知周启华,单方要求解除其与周启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上述合同尚未解除期间,2007年3月12日,乐拥一组将包括“能牙岭”山场在内的林地发包给理文公司,属无权发包,侵害了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乐拥一组与理文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理文公司虽然在“能牙岭”山场上种植了速生桉,但其行为无合法根据。因此,周启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以裁定更正判决中的文字上的遗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理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