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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杰、王陶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赵军杰,王陶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172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军,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尚静,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军杰,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身份证号1304271979********。被告王陶,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司前街,身份证号1304271984********。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杰、王陶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军、尚静与被告王陶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赵军杰需消费贷款购买汽车,2010年12月8日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赵军杰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2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赵军杰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合同签订后,该银行如约向被告赵军杰发放借款224000元。当日原告又与该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赵军杰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陶为被告赵军杰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军杰拖欠银行贷款本息147927.4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该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要求被告赵军杰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该借款本息共计147927.49元,被告王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军杰未答辩。被告王陶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王陶之间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邯郸华城运营有限公司冀DF37**、冀DME**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让被告把自己的车冀DF74**、冀DMX**挂拖到邯运汽贸及原告自己的修理厂修理,修理后原告将车扣留,至今未还。原告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内部参加保险性质的安全基金,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原告方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级法院委托评估的日损失800元计算被告王陶的车辆损失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全额给付被告王陶。原告向本庭举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6日消贷车辆首付款通知书1份;2、2010年12月2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两张(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告赵军杰购车金额,主车用款250000元,挂车用款70000元,共计320000元,首付款182231元,贷款224000元;3、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与被告赵军杰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赵军杰因购买汽车向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贷款224000元,原告为被告赵军杰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陶为被告赵军杰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案具备主体资格;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军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原告代被告赵军杰偿还借款本息147927.49元。5、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由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陶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证据1没有收款人及相关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销售单位和购货单位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中有的条款相互矛盾,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借款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银行无权要求被告没有到期就还款。证据4与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期限相互矛盾,原告应提供银行往来的还款凭证,不排除原告与银行之间有串通行为,该证据类型不合法;证据5营业执照明确登记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不能证明其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主体,其营业执照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相互矛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是原件,没有工商档案证明,原告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主体。被告赵军杰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陶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邯郸市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华翔公司购买汽车,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2010年12月8日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甲方和丁方未盖公章,合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赵军杰与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后更名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011173517《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邯郸银行,债务人赵军杰,借款金额224000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购买陕汽货车,利率为6.72%上浮20%,还款日为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等等。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按约向被告赵军杰发放借款224000元。被告赵军杰用个人消费借款的方式首付部分款后用该借款224000元从邯郸市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陕汽德龙半挂牵引车1辆。当日原告(原名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又与邯郸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邯郸银行,保证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gd201011173517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金额224000元,期限24个月。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军杰购买汽车牌照号为冀DF74**和冀DMX**,被告赵军杰应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在未还清银行借款本息前,将该车落户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如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赵军杰追偿,超过部分应予返还,被告王陶为被告赵军杰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赵军杰购车后,向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7月29日,原告名称由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1日,被告赵军杰不再偿还银行借款,该借款由原告为被告赵军杰垫付。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原告共为被告赵军杰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47927.49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军杰为购买汽车从邯郸银行贷款224000元,原告作为担保方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被告赵军杰借款购买汽车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1年9月21日不再偿还银行借款,由原告为其垫付147927.49元,被告赵军杰应当偿还,被告王陶作为反担保方,对被告赵军杰偿还不能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军杰偿还借款本息147927.49元、被告王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陶主张,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被告该车与原告下属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扣留被告汽车,原告的肇事车辆参加保险为50万元,原告方应当按照日损失800元计算被告王陶的车辆损失,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全额给付被告王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47927.49元、被告王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赵军杰、王陶共同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