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小学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德军,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罗江县金山镇,采取撬锁等手段,盗走陈某某停放在金山镇快乐超市门口的三翔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在此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3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失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车发票及情况说明、个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德军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贾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达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