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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双方于2011年初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虽多次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效。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无奈向法庭提起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乙证言一份;2、杨某丙证言一份;3、周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三位证人作为同事,对原、被告的生活及夫妻感情了解甚少,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已结婚近三年,说明原、被告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 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