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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卫家与崔富强,梁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家,崔富强,梁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4号原告黄卫家,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孙会龙,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富强,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梁小梅,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黄卫家诉被告崔富强、梁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富强、梁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富强与被告梁小梅为夫妻关系,被告崔富强为了更顺利的开发房地产项目,自愿向原告借款投入项目开发,并聘请深圳市精英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等服务。经调查落实服务后,被告崔富强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和深圳市精英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小梅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把款项210万元汇入被告崔富强的账户,被告崔富强于当天收到了借款,但被告崔富强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咨询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富强也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崔富强电话等交涉,被告崔富强数次口头承诺归还,但数次落空,未兑现承诺,原告不得不于2013年7月1日再向两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郑重申明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合同违约,应立即结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咨询费用,但两被告仍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富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37.8万元(该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最终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被告崔富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145万元(该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最终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3、被告崔富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12万元;4、被告崔富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5、被告梁小梅对被告崔富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被告梁小梅。2012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崔富强作为借款人、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作为担保人、深圳市精英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四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富强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原告款项汇出之日起起算。借款到期,被告崔富强未续约又未还清全部借款及借款利息、管理咨询综合管理费即属逾期;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崔富强应以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个周期月份的第五日前;为确保此份合同的正常履行及被告崔富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同意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崔富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咨询综合管理费中任意一项款项,逾期期间,被告崔富强自愿按借款总额21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和管理方即深圳市精英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和管理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合同中,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崔富强指定账户转款210万元;同日,被告崔富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款项21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款项支付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9月13日,原告及深圳市精英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因甲方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费为12.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6日,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律师费12.8万元。深圳市精英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两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9号,该司在该案中诉请两被告向其支付包括管理咨询综合费等在内各项费用共计363950元。原告主张按两案标的额所占比例计算分担两案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为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富强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被告崔富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崔富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崔富强应偿还原告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原告及深圳市精英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为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支出律师费12.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崔富强支付因本案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有两位委托方,原告主张按两案标的额所占比例计算分担两案律师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案总标的额为2859450元,故被告崔富强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3547.68元(2859450÷(363950+2859450)×12.8万元]。原告诉请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崔富强承担,但其未就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情况及其合理性进行举证,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为被告崔富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小梅作为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崔富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卫家偿还借款210万元和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卫家支付律师费113547.68元;三、被告梁小梅应对被告崔富强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卫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48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