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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7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9月20日23时左右,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3县道由南向北南行驶至海安县大公镇北凌村14组三叉路口地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其肋骨骨折。次日6时许,海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处理,后被告人孙某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自行离开。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2013年10月24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被灌云县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状况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成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