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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钟国平与李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平,李全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7号原告钟国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金,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国平诉被告李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9月10日和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第三次开庭时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钟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润榕、被告李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平诉称,被告自2011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农药和肥料,由被告出售当季果实后再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046元,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恶意拖欠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4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国平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单2张(3页),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全金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欠货款1010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从2011年2月起向其购买农药和肥料,由被告出售当季果实后再支付货款不是事实。而原告应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出货单,作为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单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欠货款的行为。其次,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被告不存在欠货款101046元的事实。从证据的内容上可以证实“欠款”两个字样及“共101046元”的字样不是被告所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1046元属无事实依据,是原告捏造的事实而已,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被告所欠货款签名时已注明“未付款”的字样,如没有该字样的则被告无欠货款的行为。因此,只要被告存在欠原告货款的行为,都会在签名时注明未付款。所以,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101046元的事实,而只是欠2011年3月9日的货款15651元,但该货款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明确的数量、价格,原告主张该货款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农药、化肥及提供技术指导,已导致被告当年的果园颗粒无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就该事实已向英德市农业局反映,并经市农业局明确答复原告的农药、化肥及技术指导确实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会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101046元的事实,而只是欠15651元,但该买卖合同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全金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了3月9日、货款为15651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其他的不是被告所签,且签名要注明未付款才是欠款。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持被告签名的销售单2张(双面书写共4页,其中3页有被告的签名共11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销售单上有被告签名所欠下的货款101046元。上述3页销售单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交易货物为各种农药、肥料;每一次交易均列明了交易发生的日期、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款,由被告在每一次或几次的交易明细上签名,3页销售单所列总货款为101046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销售单上3月9日记载的“共15651元未付款”上的签名确认是其所签并承认该欠款,但认为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签名则不予确认。对此,本院依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销售单上的其不予确认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销售单上被告不予确认的10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上述签名是否为被告所写。2013年10月31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字第2013060080023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检验的10个签名均是被告本人所写。本次鉴定费为3000元,已由被告预交。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再次开庭,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销售单上的签名并不代表欠款,只有注明了未付款的签名才是欠款,未注明的不能证明被告有欠款行为。本院认为,对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01046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名的销售单详细载明了双方交易发生的日期、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款,可作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销售单,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对于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销售单是其签名但不代表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交易结束时确定的付款时期起开始计算,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0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国平货款1010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4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60.46元,由被告李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