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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毛德周与陈永兵、陆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周,陈永兵,陆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毛德周。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兵。被告陆汉娥。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德周诉被告陈永兵、陆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周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陆汉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周诉称,其系入赘女婿,因此常被人唤作石德州。其与被告陈永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家企业。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永兵以其企业购买材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70000元的银行支票一张,陈永兵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永兵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交付其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一张,陈永兵亦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该款与借款70000元同时归还。至期,被告陈永兵未履约。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毛德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被告陈永兵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及该行出具的入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永兵的事实;3、被告陈永兵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系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永兵的事实;4、上海市崇明县兴西铸造厂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厂同意将其钱款以毛德周名义出借给被告陈永兵,毛德周有权据此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陈永兵未应诉答辩。被告陆汉娥辩称,毛德周曾被称作石德州属实。其认为,7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应为上海市崇明县兴西铸造厂,并非原告毛德周。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证明被告陈永兵最终取得100000元钱款。两被告确曾共同经营企业,但当时企业未出现资金短缺的状况,被告陈永兵以此为由借款,显然构成诈骗。即使借款存在,且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性质应为公司债务,则两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总之,本被告无借款合意,该款亦未用于家庭支出,故本案借款与本被告无关。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永兵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德周系入赘女婿,常被人唤作石德州。被告陈永兵、陆汉娥原系夫妻,后于2012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永兵收到70000元的银行支票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该款于2011年11月9日转入被告陈永兵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内。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永兵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陈永兵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一张。当时,证人陆某某亦在场,被告陈永兵当场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陈永兵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以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上海勃晟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公司负责人由陈永兵变更为陆汉娥,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对该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转账证明、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汉娥辩称借款性质或属公司债务,或系被告陈永兵的诈骗行为,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7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陆汉娥辩称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息,对此,原告认可此计息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此进行任何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兵、陆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德周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陈永兵、陆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