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立刚与俞挪亚、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刚,俞挪亚,陆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78号原告胡立刚。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俞挪亚。被告陆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立国。原告胡立刚诉被告俞挪亚、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俞挪亚、陆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俞挪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刚诉称:被告俞挪亚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两被告专做的小额工程投标押金所用,后觉得不够,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违约金453元。被告俞挪亚辩称:两笔借款实际都只交付了18000元,且均用于赌博。原告亦知晓该款用于赌博,原告也参与了赌博,故本案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燕辩称:借据上没有被告陆燕的签字,且两笔借款均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俞挪亚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挪亚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挪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陆燕认为,证据1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俞挪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明细1份,欲证明4月10日原告交付的借款只有18000元,借款是先打过来的,借条是第二天签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的。被告陆燕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明细上显示18000元系“现存”,无法证明系原告存入被告俞挪亚的账户,且存入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陆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招标公告3份、陆燕的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明细1份,欲证明两被告参与的小额工程投标押金所用资金均来自被告陆燕的自有资金,跟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借款用途不符合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陆燕的对账单明细只能证明其资金进出状况,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对象;招标公告能证明两被告确实从事招投标,原告也是知道两被告有这需要才借款给被告的,且被告借款时间和招投标的时间也是吻合的。被告俞挪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两被告在2013年4月有进行招投标工作,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陆燕的对账单明细不足以证明资金流动用于招投标,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被告陆燕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调取了裘国英涉嫌赌博案的案卷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系被告俞挪亚跟案外人的赌博,本案借款与赌博无关。被告俞挪亚认为其中的笔录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陆燕认为上述材料可以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能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正常经营或生活所需。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俞挪亚参与赌博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届校友。两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1日,被告俞挪亚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予以确认,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逾期不还的,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挪亚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俞挪亚于2013年6月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3年4月份参与赌博。该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侦查。原告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曾与被告俞挪亚共同参与赌博。再查明,2013年4月,两被告参与了多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挪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俞挪亚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不还的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但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挪亚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四倍利率标准内的违约金39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挪亚虽抗辩两笔借款均未足额交付且原告明知其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俞挪亚虽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借款用途为赌博,但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原告与被告俞挪亚在借款发生的时间段曾共同参与赌博,原告对该笔借款有被俞挪亚用于不当用途的风险应有所预见,但其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俞挪亚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燕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挪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立刚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8.22元;二、驳回胡立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俞挪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俞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郦金晶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