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张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奚某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住上海市。被告王某某,女,住上海市。被告孙某某,女,住上海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7月3日、10月2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追加孙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力、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甲的员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分别是王某甲的母亲和女儿。王某甲因病于2012年8月去世。王某甲在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留有借条一张,言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王某甲逾期未归还欠款,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三被告作为王某甲的继承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清偿被继承人王某甲向原告的借款270,000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270,000元的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辩称:三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甲的借款事宜不清楚,后经原告催讨后方才得知被继承人在外借款的事实,现三被告认可被继承人王某甲向奚某某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但被继承人王某甲死亡后,三被告未发现王某甲的遗产也未进行继承,故目前无法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将来发现王某甲的遗产,三被告愿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甲的母亲,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甲的妻子,张某某与王某甲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王某某。2012年8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甲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的父亲已先于王某甲过世。被继承人王某甲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奚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贰拾柒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奚某某曾于2011年11月30日当天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0,000元,另自行筹得钱款170,000元共计270,000元借给被继承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王某甲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户籍身份证明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表示认可被继承人王某甲向原告奚某某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如发现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遗产,愿意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生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就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与王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表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归还借款270,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向原告的借款2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本金为270,000元的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甲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继承人王某甲未能按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为270,000元的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已故王某甲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奚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已故王某甲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奚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2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拍绝、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