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庞玉清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中共党员,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晓慧、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开始,庞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共滥伐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木局子村新房自然村山核桃树1404颗,蓄积40.28立方米,按80%出材率可产废木32.224立方米,折合25.46吨废木,按照每吨500元计算,合款12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某、柳某某、庞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孟某某、王某某、衡某某等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庞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庞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庞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