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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林文宋与曾纪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宋,曾纪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75号原告林文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宋安平、陈淑红,分别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曾纪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林文宋诉被告曾纪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安平、陈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纪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文宋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