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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23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13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玉珍,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号。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号。法定代表人:郑幸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号。法定代表人:刘争鸣,该厂厂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永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冠力,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张玉珍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齐礼阎劳教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玉珍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豫法立民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纪勇、齐礼阎劳教所委托代理人宋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倩神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4年4月19日,倩神化工厂向张玉珍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倩神化工厂按约支付了利息,双方又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5%。该借款到期后,经张玉珍催要,倩神化工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6日,曹冠力、曹永顺向张玉珍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倩神化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兴华)、王晓燕、宋淑兰、张玉珍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们五兄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张玉珍催要,倩神化工厂至今未归还。张玉珍诉至法院,要求倩神化工厂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91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即21.24%计息为1.91万元)。要求齐礼阎劳教所、曹冠力、曹永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一审认为:张玉珍和倩神化工厂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倩神化工厂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曹冠力、曹永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张玉珍称齐礼阎劳教所出资不实,要求齐礼阎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借款及利息7.9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倩神化工厂、曹冠力、曹永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倩神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张玉珍借款6万元及利息1.91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21.24%计算)。二、曹冠力、曹永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玉珍对齐礼阎劳教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倩神化工厂、曹冠力、曹永顺负担。曹永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兴华代表张玉珍、王晓燕等人与倩神化工厂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张玉珍、王晓燕等人向倩神化工厂入股投资,倩神化工厂又于2005年10月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倩神化工厂与张玉珍等人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无效。又查明,2005年3月6日,倩神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等人向河南省北方无线寻呼台借款,后经王兴华之手,2005年6月4日倩神化工厂、曹冠力偿还给河南省北方无线寻呼台其中的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倩神化工厂借款时给张玉珍出具有加盖公章的借据,借据中也清楚写明了借据金额、期限和利息,王兴华虽然代表张玉珍、王晓燕等人与倩神化工厂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但倩神化工厂随即出具声明明确表示该协议无效,因此可以认定张玉珍与倩神化工厂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倩神化工厂向张玉珍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可以作为倩神化工厂欠款的有效凭据。倩神化工厂未按约定还款,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曹冠力、曹永顺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倩神化工厂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永顺上诉称保证书系被张玉珍等人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称所欠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张玉珍入股资金、已经还款3万元等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倩神化工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曹永顺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张玉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清批字【1998】21号关于郑州市政法机关申请保留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是郑州市政法机关保留企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的厂名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新厂名是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玉珍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关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法成立。倩神化工厂应偿还下欠张玉珍的借款本息。曹冠力、曹永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作为齐礼阎劳教所的保留企业,根据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倩神化工厂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对所欠债务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张玉珍向本院申诉称:1、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行为由齐礼阎劳教所控制,齐礼阎劳教所自1988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底共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费223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2、齐礼阎劳教所将倩神化工厂对外承包,违反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相关文件规定;3、齐礼阎劳教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齐礼阎劳教所与曹日发的诉讼调解行为属于开办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判令齐礼阎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齐礼阎劳教所答辩称:齐礼阎劳教所收取倩神化工厂缴纳的承包费是其作为出资人应得的收益,合理合法。倩神化工厂属于保留企业,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请求驳回张玉珍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倩神化工厂与张玉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及曹冠力等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判决倩神化工厂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曹冠力、曹永顺对其保证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倩神化工厂及其前身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均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倩神化工厂实际占用齐礼阎劳教所的土地,齐礼阎劳教所作为土地权利人收取相应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玉珍申诉称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应否认倩神化工厂的法人人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张玉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牛 建 华代理审判员 范 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坤(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