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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弥和国与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和国,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和国,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石鼓社区。注册号:441900400078930。法定代表人:张党荣。委托代理人:张培芬,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弥和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4日,弥和国和华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5日,华宝公司到劳动服务站备案,称弥和国没有上班。2011年3月15日,弥和国到南城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弥和国不服提起诉讼,2011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751号民事判决,弥和国不服上诉;2011年12月2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弥和国申请再审;2013年2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4月9日,弥和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2日,南城仲裁庭作出不受理通知,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弥和国称,合同违约赔偿金是指违反合同义务应支付的赔偿金,违法解雇赔偿金是因为华宝公司在其生病期间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弥和国,故意解雇弥和国。华宝公司和弥和国签订了三年合同,但弥和国做了一个月就被赶走,而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弥和国,是地域歧视,嫉妒弥和国的厨艺。华宝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因为弥和国没有工作,所以该合同因弥和国不履行而终止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弥和国提交的劳动局信访登记、解雇单(离职申请单)、结算工资申请表、请假条、不受理通知书、申诉书、病历和发票、贫困证明,华宝公司提交的终局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临时出入证使用须知、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弥和国主张的合同违约赔偿金,弥和国明确合同违约赔偿金不是违法解雇赔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弥和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2011年3月15日,弥和国到南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表明弥和国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3年4月9日,弥和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隔2年,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弥和国主张的合同违约赔偿金,亦无明确规定。弥和国诉请合同违约赔偿金,不能获得胜诉权,弥和国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弥和国诉请讨薪的花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弥和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弥和国承担。一审宣判后,弥和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宝公司恶意欠薪,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法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华宝公司向弥和国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500元、恶意欠薪及加班费4000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欠薪所致的加害经济损失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华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弥和国所提上诉请求中,除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欠薪所致的加害经济损失外,均未经劳动仲裁处理及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本院二审不予处理。至于弥和国诉请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欠薪所致的加害经济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弥和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弥和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