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苗青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苗青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149号 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卓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锁,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苗青田,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玉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卓峰及委托代理人常志强、王春锁,被告苗青田及委托代理人韩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田订立了《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远征鱼池(含台面)发包给被告经营,具体位置根据提供的附图红线标注。面积为196.1亩。承包期限18年,即自2012年2月16日至2030年2月15日。承包费每年每亩380元,苗青田需每年向村委会交纳74518元,签订合同时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1月1日向村委会交清当年承包费,上交承包费不得逾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鱼池(含台面),另行发包,一切经济损失与村委会无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村村民对合同内容产生质疑而上访至政府部门。 后中共宁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宁河县监察局与中共大北镇党委就该合同招标情况进行具体核实,中共宁河县大北镇委员会以大北党(2013)2号文件确认:经县纪委与大北镇党委联合调查核实,2012年2月16日,在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对马安子村西荒地鱼池进行公开招投标,苗青田以每亩380元中标。在签订合同时,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董香君和村委会主任李振海二人擅自决定将村民代表大会上决定的5年承包期限延长至18年,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欺骗群众。 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时任北涧沽镇马安子村党支部书记董香君及村委会主任李振海,变更已经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承包期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一、依法确认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鱼池与周边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交还《鱼池与周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鱼池及周边土地;三、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实际占用面积,并依实际面积判令被告支付已使用期间多余部分的承包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苗青田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2月16日,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田订立了《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旨在证实被告在合同中的承包期限是18年与在开村民代表大会时商谈的5年不相符。 二、中共宁河县大北镇委员会文件(大北党字(2013)2号)关于大北镇党委对董香君、李振海组织处理的决定。旨在证明,董香君,李振海变更承包期限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理,其擅自更改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故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马安子村西荒地鱼池发包核实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宁河县大北镇纪委收到马安子村村民反映村支书董香君、村主任李振海在2012年发包西荒地鱼池没有开群众代表会议就发包,有欺骗群众和违反合同签订民主程序的问题。经研究决定,组成由县纪委牵头,大北镇主管领导、镇纪委、综治办,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利用4月16日、4月17日两天时间,对存在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看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没有西荒地鱼池发包的详细价格、土地亩数和承包年限,当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村民代表有23人,但对其中19名村民代表的逐一核实,(一人死亡,三人外出)情况如下:1、15人承认参加了会议,4人表明未参加会议。2、参加会议并同意发包18年的有6人,参加会议但不清楚承包价格、承包年限的由13人。3、承认是本人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有13人,不是本人签字的有6人,在马安子村西荒地鱼池发包征求意见书签字的有13人,不是本人签字的有3人,3人未签字。存在问题:1、时任马安子村主要领导董香君、李振海二人未把承包方案如实向村民代表合党员公布,而是私自签订承包期为18年的合同,严重违反《宁河县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2、找人顶替村民代表签字,以达到签订合同目的,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这份调查报告,旨在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召开时的出席人员虽然超过2/3,但实际本人签字的人员并未超过参加会议人员的1/2,同时其中多人并不知晓具体承包价格和承包年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的订立并不合法。 四、《马安子村西荒地鱼池发包征求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县纪委通过调查证实其中的签名有的并不是本人所签,实际签名人数未超过参加人数的1/2,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发包请求》一份、《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旨在证明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欺骗群众的做法。 六、中共宁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宁河县监察局谈话记录。对董香君、李振海的谈话记录。旨在证明擅自决定将村民代表大会上决定的5年承包期限延长为18年。对王春锁、李卓起、赵魁富、李卓海、李卓洪、李洪广、李瑞耀、李初、李卓忠、廉奎山、李瑞权、李卓良、任福安、李卓山、李卓峰、李瑞永、李卓在、马德生、李放、李卓权的谈话记录。旨在证明董香君、李振海擅自决定将村民代表大会上决定的5年承包期限延长为18年,承包期限过长。 被告苗青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是签署合同的主体,现在村委会要确认合同无效,这就相当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自己告自己,形成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且合同的签订是经过公示、招投标的形式取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被告苗青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本合同的签订是在原告、被告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证人李振海的证言一份,该证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庭审中李振海陈述未私自更改合同,苗青田承包18年的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当时订合同时,开了两委班子会,书记支委王春锁等三人共同开会,商量承包的具体事宜,并决定竞标价格相同时原合同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先后开会三次,第一次开会时,来参加会议的代表人数未到村代表总人数的一半,于是党委班子就决定去各代表家组织签字,经走访(书记去的)签字的村代表人数到法定人数后,去党委申请发包,经党委同意后,进行了招投标,这些在镇档案均有存档。开始我们定的是5-10年,但承包户不同意,称其时间太短,投入成本过大,最后商定的18年,在走访时招标上也写的18年,旨在证明该招投标真实合法,其合同订立18年,也是经过大部分村代表同意后改正的。 三、证人董香君的证言一份,该证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庭审中董香君陈述苗青田合同订立的过程合法合理,原合同到期后,我们组织了两委会重新商定招标的各项事情,认定承包期限为5年,苗青田不同意,称其时间太短,投入成本过大,经镇政府批准最后将承包期定为18年,第二次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未形成决议,才决定走访,将年限定18年后,同意的超过半数。旨在证明合同期限改为18年,是在走访过程中经半数村代表同意,该合同才最终订立的,村民代表知道具体承包年限。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2年2月16日,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田订立了《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是由董香君和李振海擅自更改,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该合同应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共宁河县大北镇委员会文件(大北党字(2013)2号)关于大北镇党委对董香君、李振海组织处理的决定。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这四份证据所说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其所阐明的事实结果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鉴于原告也已提交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在经过民主议定时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对于该合同中18年的期限并不是民主议定的结果,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中除5年承包期限以外的13年不予采信,合同的其他部分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对董香君,李振海的证人证言并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提供证言,鉴于中共宁河县大北镇委员会文件(大北党字(2013)2号)关于大北镇党委对董香君、李振海组织处理的决定。故对董香君、李振海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田订立了《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远征鱼池(含台面)发包给乙方经营,具体位置根据提供的附图红线标注。面积,196.1亩。承包期限18年,即自2012年2月16日至2030年2月15日。承包费每年每亩380元,苗青田需每年向村委会交纳74518元,签订合同时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1月1日向村委会交清当年承包费,上交承包费不得逾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鱼池(含台面),另行发包,一切经济损失与村委会无关。该合同在订立期间,由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董香君及村委会主任李振海有违规操作行为,2013年4月18日中共宁河县大北镇委员会文件(大北党字(2013)2号)关于大北镇党委对董香君、李振海组织处理的决定。内容为董香君合李振海二人擅自决定将村民代表大会上决定的5年承包期限延长为18年,违反民主程序,欺骗群众。严重违反《宁河县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根据县纪委建议,经大北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关于违反宁河县村级承包合同管理的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免去董香君现任马安子村党支部委员职务,鉴于李振海不再担任马安子村村干部职务,决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本院认为,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田订立的《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事项之一。需经过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村代表同意,原告提交《关于马安子村西荒地鱼池发包核实情况的调查报告》予以佐证,经事实查明,在第三次民主议定后,签署合同前的过程,存在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做法,对这阶段更改的18年的承包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但之前的民主议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其做出的5年承包期限予以认可。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符合民主议定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青田订立的《鱼池及周边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2月16日到2017年2月15日止。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二、驳回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马安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苗青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孟秋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岳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男 郑庆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 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