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芝芳与赵敏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芝芳,赵敏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记,男,汉族。上诉人王芝芳因与被上诉人赵敏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芝芳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8月,因她祖遗宅基不够修建标准宽度的房屋,故向土地局申请了紧临其宅基东边村委会空闲的6.7米宽的宅基地,准备修建房屋。2005年春,赵敏记趁其不在老家之时,擅自在其新申请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屋,2014年4月间,赵敏记再次趁其不在老家之际,拆除了其一间半房屋,将其新申请的两间宅基地全部霸占,修建了两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为此,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敏记拆除建在宅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并自行清理搬运拆除的建筑垃圾,排除妨碍,恢复宅基地的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8月审批给王芝芳长30米、宽6.7米总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宅基,在审批表中载明东临赵云龙、西临赵云霄的情况属实,但赵云龙和赵云霄两家宅基地之间间隔的宅基地的实际宽度大于6.7米,故王芝芳的宅基地具体位置无法确定,王芝芳、赵敏记间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王芝芳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进行解决,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芝芳的起诉。原告王芝芳已预交的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王芝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及时告知其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位置争议示意图》和《位置证明》不能采信,致使其未能及时到土地主管部门另行开证明。原裁定书未体现赵敏记已承认其提交的《位置争议示意图》和《位置证明》属实这一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赵敏记承担。赵敏记辩称,其的房屋交过宅基地费等费用,对宅基地也进行了放线。对方的老宅房屋因年久失修,其找来村干部,村干部称联系不到主家,才拆了房,之后把木料堆好,不存在违法拆除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芝芳为主张赵敏记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在原审中提供其《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芝芳宅基地四至的《座落位置图》和《证明》。2004年8月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审批表中载明:审批给王芝芳长30米、宽6.7米总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宅基,东临赵云龙、西临赵云霄。二审审理中,王芝芳认可赵云龙和赵云霄两家宅基地之间是13.4米。因赵云龙和赵云霄两家宅基地之间间隔的宅基地的实际宽度大于6.7米,故王芝芳的宅基地具体位置无法确定。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芝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