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卢某凤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卢某凤,女,生于1978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谢某,男,生于1971年1月,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原告卢某凤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凤、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凤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两人聚少离多,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不闻不问,回到家动不动就打原告,不信任原告,从2012年2月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成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孩子所有。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从2010年起,原告长期早出晚归,被告给钱她就高兴,不给就不高兴,总之被告对原告是好的,只是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有所变化,离婚是可以的,但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现所有存在的财产均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投资的,均应对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凤与被告谢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6月同居生活,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月生一子谢某宏。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两人时有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原被告所租房屋到期,两人未再续租,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居住在经营的门市内,相互沟通减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归婚生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今8年多,共同孕育了一子,并购买了住房,感情基础还是牢固的,现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沟通较少,相互间缺乏信任所致,如果两人之间加强交流,相信隔阂是能够消除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凤要求与谢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卢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