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应碧等与王小娅,赵开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陈正香,刘应碧,陈某甲,陈某乙,赵开均,王小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陈建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陈正香,男,192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刘应碧,女,193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陈某甲,2000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陈某乙,2002年10月16日出生。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军,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开均,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娅,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军、陈正香、刘应碧、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赵开均、王小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军、陈正香、刘应碧、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陈正香、刘应碧、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建军、陈正香、刘应碧、陈某甲、陈某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建军、陈正香、刘应碧、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