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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周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周余。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华城一期3号商铺02号。负责人吴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周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培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2012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苏13/*****号变型拖拉机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苏01A*****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冲入反向车道与苏04/*****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支出医疗费9万多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明确其支出的医疗费为96861.86元,就其中2万元要求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2万元保险金)。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除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保险事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记载的险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提示一栏内载有“保障内容详见所附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备-意外)[2012](主)1号《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造成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等损害后果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以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显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培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