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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桂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桂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三区20-3-302。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兴涛(系段桂荣之夫),男,汉族。原告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驰物业公司)与被告段桂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钦菊,被告段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6月14日向历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50元,原告认为不应该支付以上数额。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到期时,也正是原告终止与火炬东第小区合作,所有的物业服务由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被告为了以后能继续在火炬东第小区工作,能跟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有被告签字的离职证明为证。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未再续签不属于经济补偿的范围,而且被告主动离职后就跟济南鸿骏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地点都没有变化。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50元。被告段桂荣辩称:被告段桂荣不是为了继续在火炬东第小区工作,不属于自动离职,段桂荣也没有在离职证明上签字。2012年12月31日,段桂荣与原告唐驰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当时公司未再要求与段桂荣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4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段桂荣自2011年7月25日开始,在原告唐驰物业公司处工作,从事保洁岗位,月工资1271元,工作地点为原告唐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火炬东第小区。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唐驰物业公司主张原被告在2012年12月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为当时原告唐驰物业公司已经退出火炬东第小区,被告段桂荣已经决定与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即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原告唐驰物业公司提交了签有“段桂荣”名字及加盖了唐驰物业公司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段桂荣通知,性别女,年龄47,于2011年7月25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2月31日因自动离职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证明书日期栏为空,被告段桂荣否认系自己签名。被告段桂荣在2013年1月与新的为火炬东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继续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岗位。2013年6月14日,段桂荣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未唐驰物业公司及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桂荣在申请中称,段桂荣与唐驰物业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唐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并要求加班工资。同时认为在2013年1月与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济南鸿骏物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补偿,未支付加班费,要求唐驰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生活保障、加班费,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5;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请求;三、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济南鸿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唐驰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段桂荣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同意据此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唐驰物业公司并未要求与段桂荣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唐驰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段桂荣为了能在原来的小区继续工作,未能与原告唐驰物业公司续签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唐驰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其曾经要求与段桂荣续签合同,而段桂荣拒签,故原告唐驰物业公司应当向段桂荣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桂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唐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悦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