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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峰达实业有限公司,万亦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良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黑田正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勉忠,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昌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罗家镇濡溪村南钢经销处旁。法定代表人秦胜根原审第三人万亦新。委托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九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凤混凝土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峰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峰达公司)、万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利、许良洲,被上诉人大凤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勉忠,原审第三人万亦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审判长  杜玉东审判员  赵建艳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