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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新明犯破坏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长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妻子张甲路过105国道与经六路交叉路口时,王某甲发现路面有一截通信电缆裸露在路面上,遂用工具将通信电缆剪断约四五米。造成三十里铺、袁集等共计2918名用户通信中断,三十里铺、袁集DSLAM设备脱网,部分政企LAN专线、商务领航业务中断。共计中断4小时45分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报告及预算总表、三十里铺光缆故障影响范围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甲、王某乙、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出于贪图钱财的心理,将电缆线从两头剪断,当时应当预见剪断的是正在使用的电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却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剪断电缆线系出于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