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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间,至海安县大公镇常河村24组朱某乙家、海安县海安镇黎明东巷8-6李某租住的宿舍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黄金项链2根、手镯2只、戒指2枚、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1712.52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5日,在海安县大公镇常河村24组朱某乙家二楼东侧房间,乘隙窃得朱某乙的黄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只、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44.72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12日,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朱某甲(系朱某乙姐姐)的黄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副、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67.8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至海安县海安镇黎明东巷8-6李某租住的宿舍,推门入室,乘隙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的一天,在如皋市某歌厅,与程某及程的网友唱歌过程中,指使程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窃得该网友的苹果手机一部(未能鉴定价格),后被告人王某甲以1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害人朱某甲、李某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2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举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3年7月30日23时许,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海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二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朱某甲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六十七元八角、李某人民币八百元,某网友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成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