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常×1与孙×1、李×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1,孙×1,李×1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71号原告常×1,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1,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1,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常×1与被告孙×1、李×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孙×1、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1诉称,原告与孙×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常×2,2008年1月8日双方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常×2随孙×2共同生活。2013年10月5日孙×2去世,原告系常×2之生父,对常×2具有监护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10月6日的协议书无效,确认原告对常×2具有监护权,常×2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保护和管理常×2之财产。被告孙×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的协议是在孙×2单位北京沃绿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签署的,当时是经三方友好协商、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孙×2与常×1离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常×1及其家庭重男轻女,原告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具有较好的家庭条件,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能够给孩子一个很好的成长环境,且常×2在其出生后,系其外祖父母一手带大,我们对其有着深厚的感情。被告李×辩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协议是三方自愿签署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孙×1系孙×2之兄弟,原告常×1与孙×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常×2,2008年1月8日双方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确定婚生女常×2随孙×2共同生活。2012年6月11日,孙×2与李×登记结婚,2013年10月5日,孙×2去世。2013年10月6日,原、被三人签订一份关于常×2监护问题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常×1)、乙方(李×)一致同意由丙方(孙×1)作为常×2的监护人,由丙方抚养常×2,并保护常×2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和保护其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后原告反悔,2013年10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常×2询问,常×2表示其希望跟随被告孙×1一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法定权利,监护人承担着对未成年人照顾、看护、教育和扶养等主要义务。关于监护权,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案原被告三人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由被告孙×1作为常×2之监护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确定原告对常×2具有监护权,并要求常×2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保护和管理常×2之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常×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