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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来金莲与谢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金莲,谢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来金莲。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谢建明。原告来金莲与被告谢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莲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了约定时间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5968元(按银��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1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明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载内容,借款期限到2011年3月15日止。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来金莲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建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建明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但原告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行使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于2011年3月15日到期,而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来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