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水根与周铃东、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根,周铃东,杨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何水根。被告:周铃东。被告:杨攀。原告何水根与被告周铃东、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铃东、杨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根起诉称:被告周铃东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开始,陆续到原告处借款,截止2011年11月22日,共借出450000元,同日,被告周铃东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12月23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约定2013年6月20日先归还借款200000元,但至今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何水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铃东到原告处借款450000元,被告杨攀与周铃东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其中20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周铃东、杨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铃东、杨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周铃东向原告何水根出具《借条》一份,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但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其中2375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6月9日交付被告周铃东。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铃东与被告杨攀向原告何水根出具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何水根2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何水根与被告周铃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之日起,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周铃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杨攀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其在与被告周铃东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归还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杨攀签字的行为系其对被告周铃东债务的追认,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何水根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铃东、杨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铃东、杨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水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铃东、杨攀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