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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3月16日至5月12日期间,先后在本市秦淮区石鼓新村、天地花园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现金及千足金首饰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6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进入本市秦淮区石鼓新村15号301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400余元,窃得被害人张甲放在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24K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80元)、18K金戒指一枚、18K金手链一条等物品。二、2013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进入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24幢309室,窃得被害人孙乙放在客厅挎包内的人民币6,800余元;后又进入本市秦淮区紫金城35幢301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客厅桌上的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钱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等物品;随后又进入本市秦淮区紫金城35幢402室,窃得被害人严甲放在客厅鞋柜上的小米牌2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人民币300余元。三、2013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进入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18幢401室,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客厅鞋柜上的人民币40元。被告人董某盗窃得手后逃至楼下时被巡逻便衣抓获。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孙乙、王乙、叶某某、严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突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