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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杜天聪与杜榜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聪,杜榜贵,师本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杜天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榜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中绪(被告杜榜贵母亲),女,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本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代表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孟,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天聪与被告杜榜贵、师本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聪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师本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天聪诉称,原告系筠连县巡司机砖厂职工。被告师本书自有川QB66**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向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2月16日,被告师本书驾驶川QB6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19KM+800M处时,与被告杜榜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榜贵、杜天聪、魏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榜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师本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筠连县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7487.70元。出院后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487.70元、误工费50元/天×160天=8000元、护理费50元/天×44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5%=14214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2个月×246个月×35%÷2=19604.11元,合计222400.81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2400.81元,由被告杜榜贵赔偿61440.49元,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师本书、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0960.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榜贵、师本书承担。被告杜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师本书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应为34%;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被告师本书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该款在品迭对原告的赔偿后,剩余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师本书。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辩称,被告师本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自行承担5%的责任;原告未鉴定确认其劳动能力丧失状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他方面同意被告师本书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杜榜贵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天聪、魏均)由筠连县礼义乡方向驶往沐爱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19KM+800M处转弯时,与由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的被告师本书所驾驶的川QB66**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杜榜贵、原告杜天聪及魏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榜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师本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天聪及魏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门诊费1712元、住院医疗费8314.24元,被告师本书垫付了其中5000元。同年2月27日原告转入筠连县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用17461.46元,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垫付了其中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4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天聪因交通事故致T7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壹万贰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被告师本书系川QB66**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余伤者魏均、被告杜榜贵均明确表示其损失自行协调解决,无需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留份额;2、原告需抚养人口有其子张勇林、张超,均为2005年5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3、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2月在筠连县巡司机砖厂上班,每月收入不固定,其与家人自2011年8月起至今租住在筠连县巡司镇街道14号张超房屋中;4、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师本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筠连县巡司机砖厂证明、工资表、居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榜贵驾车(搭乘魏均、原告杜天聪)与被告师本书所驾车相撞,造成魏均、原告杜天聪、被告杜榜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杜榜贵负主要责任,被告师本书负次要责任,魏均、原告杜天聪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杜榜贵、被告师本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师本书为所驾川QB66**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辩称被告师本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应免赔5%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魏均、被告杜榜贵明确表示无需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留份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杜天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487.70元(筠连县人民医院10026.24元、筠连县钊阳骨科医院17461.4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1760元(原告共住院44天,参照医院等情况,酌定为40元/天,即44天×40元/天=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为10元/天,即44天×10元/天=440元);4、误工费8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2天,原告请求为160天,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告收入不固定,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即160天×50元/天=8000元);5、残疾赔偿金160933.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九级伤残,伤残系数相应为30%、4%、2%,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35%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在筠连县巡司机砖厂务工亦超过一年,故本院确定按城镇标准即20307元/年×20年×35%=142149元计算。被抚养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农村户籍,现年8周岁,需抚养年限均为10年,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5367元/年×10年×35%÷2×2=18784.5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9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0921.2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费用100921.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杜榜贵承担70%即70644.84元,对原告自愿主张为61440.49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师本书应承担30%即30276.36元,根据被告师本书与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次要事故责任5%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被告师本书赔偿30276.36元×95%=28762.54元,被告师本书赔偿1513.82元。被告师本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品迭应赔偿原告的1513.82元后(即该款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应支付被告师本书3486.18元。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10000元+110000元+28762.54元-10000元-5000元+1513.82元=13527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杜天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35276.3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师本书垫付款3486.18元;三、被告杜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天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61440.49元;四、驳回原告杜天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榜贵负担818元,被告师本书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