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汉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辩护人何正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载有石料的达州运达公司川S38019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宣汉县五宝镇向东乡镇行驶,车内搭乘罗某某。即日19时30分,行驶至宣南公路20KM+300M处,驶出道路左路面侧翻于路坎下,造成罗某某死亡,被告人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予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以前无违章记录,平时文明驾车,这次事故与拉货过重,长时间使用刹车,导致气压不足,刹车失灵有关,但陈某遇此情况,选择撞向栏杆和土堆的处置是恰当的;2、案发后,给受害人进行了高额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压力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载有石料的达州运达公司川S38019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宣汉县五宝镇向宣汉县东乡镇行驶,车内搭乘罗某某。即日19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车行驶至宣南公路20KM+300M处,由于被告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驶出道路左路面侧翻于路坎下,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4日下午4点多钟,该持B2驾驶证驾驶挂靠于达州运达公司的川S3801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五宝镇街道的砂石厂装了一车石子,往宣汉县城方向行驶,砂石厂老板罗某某搭乘该的车回宣汉,他坐的副驾驶室。大概在7点多钟,该驾车行驶至宣南路黄石百花村路段一个长下坡处,该发现车子气压不够,踩刹车气压就回到零了,车刹不住,就将车往道路右侧的防撞墙上靠,想让车停下来,但车子还是没有减速,由于道路右侧临崖,左侧临山体,为了自救,该将车向左打方向,想让车撞到道路左侧的土包上停下来,车子就发生倾斜了,驾驶室变形了,将罗某某卡在里面了,该出来报了警,后120也来了,医生宣布罗某某已死亡。该车载了21至22吨石子,准载1.99吨的事实。2、证人龙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8月4日晚7点过几分,该驾车从宣汉县城出发,行驶至宣南路要到黄石乡那个长下坡处,看到迎面驶来一辆红色平头货车,看到他车先在该车行方向左侧的防撞墙上擦了很长一段距离,后又朝该车行方向的右侧山体撞了上去,车子就发生了侧翻,该下车发现车子已严重变形,副驾驶室有个人被卡住了,驾驶员受了伤,驾驶员爬出来,该就打了120、110,后路过一辆吊车,才把人救出来,后医生来宣布那个人已死了,该驾车离开了的事实。3、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生于1970年2月6日;(4)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45万元,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鉴定结论:(1)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罗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S38019号普通客车的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转向系、制动系未发事故前均无安全隐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罗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22条之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烈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