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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渝BD****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岸区汇龙路公交115路调度室路段时,在其行驶车道的前方停有几辆115路公交车,遂其变道往左侧行驶,由于视线不清,郑某某在变道行驶时将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115路公交车清洗员曾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和郑某某一起的刘某某(郑某某妻子)立即拨打110和120。郑某某在原地等候110民警,刘某某随同120医务人员将曾某某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救治,曾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车前道路的安全状况和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曾某某相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经本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挂靠的公司所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赔付被害人亲属439648.58元,郑某某本人赔偿被害人亲属57843.25元,共计497491.83元人民币,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基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车辆发还凭证、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段某某、向某、张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妻子已经报警,能主动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应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情,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