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赵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象山万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索思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15号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泽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被告赵辉,男,汉族。被告龙洋,男,汉族。被告左照辉,女,汉族。被告王健伟,男,汉族。被告李明兰,女,汉族。被告吴赛芬,女,汉族。被告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赛芬。被告象山万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被告深圳市科索思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浩博公司)、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宁波万科公司)、象山万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象山万科公司)、深圳市科索思照明有限公司(下称科索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朝、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浩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浩博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特委托原告为其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明支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明支行,下称发展行)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浩博公司应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每个第30天之前向贷款人还款25万元,余款在届期日一次还清;若被告浩博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依与贷款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如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的,被告浩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实时计收;原告代被告浩博公司偿还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浩博公司于3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原告未受清偿代偿款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应按代偿金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公司、象山万科公司、科索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浩博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10月20日,被告浩博公司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被告浩博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资金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浩博公司每月等额还款2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浩博公司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浩博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浩博公司截至2013年5月2日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合计2330933.31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约向贷款人履行了保证责任。贷款人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1864746.65元,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浩博公司及其反担保人的追偿权。代偿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浩博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864746.65元;2、被告浩博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23309元(按未受清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浩博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未受清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浩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186474.67元;5、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公司、象山万科公司、科索思公司对被告浩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浩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向贷款人保证甲方(即被告浩博公司)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甲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依其与贷款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向贷款人予以清偿;甲方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乙方代偿后未及时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即构成甲方的违约事件;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乙方未受清偿代偿款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百分之十一次计收。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公司、象山万科公司、科索思公司)愿意根据保证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即原告)进行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丙方(即被告浩博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反担保保证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发展行向原告发出的《代偿确认书》称,原告已于2013年5月2日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依约代偿了1864746.65元,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相应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并取得了对借款人浩博公司的追偿权。再查明,2012年8月24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明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明支行。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代偿确认书》、《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公司、象山万科公司、科索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浩博公司未依约向发展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浩博公司向发展行偿还了本息共计1864746.65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浩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浩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864746.65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代偿款1864746.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代偿之日2013年5月2日起计付;违约金则以代偿款1864746.65元的10%计算为186474.67元。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公司、象山万科公司、科索思公司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就被告浩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公司、象山万科公司、科索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浩博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64746.65元;二、被告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1864746.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5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6474.67元;四、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象山万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索思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辉、龙洋、左照辉、王健伟、李明兰、吴赛芬、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象山万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索思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浩博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