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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汤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汤李平,殷东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8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李平。被告汤李平。被告殷东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玛业公司)、汤李平、殷东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业公司、汤李平、殷东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玛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玛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该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保函、法人账户透支、保理融资的其中一项具体授信品种。在采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情况下,如被告玛业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银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借款人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汤李平、殷东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玛业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并提交了交易合同,原告随后同意承兑。现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玛���公司未能归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玛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共计7,920,523.82元;2、判令被告玛业公司归还原告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353,630.70元,并另行偿付2012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律师费268,225元;4、判令被告汤李平、殷东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玛业公司、汤李平、殷东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玛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汤李平、殷东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承兑申请书,证明被告玛业公司向原告提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4、不良贷款积欠明细,证明被告玛业公司的欠款情况;5、结婚证,证明被告汤李平、殷东芬系夫妻关系;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玛业公司、汤李平、殷东芬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玛业公司、汤李平、殷东芬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玛业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被告汤李平、殷东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玛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玛业公司归还所欠本息,且有权依约主张其为催收贷款���息所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汤李平、殷东芬为此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玛业公司、汤李平、殷东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920,523.82元;二、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2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353,630.70元;三、被告上海玛��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68,225元;五、被告汤李平、殷东芬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汤李平、殷东芬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156元,���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汤李平、殷东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