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686号原告:姚某,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2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给付,暂时没能某。原告提交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朱某现欠其化肥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对欠据无异议,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朱某在原告姚某处赊购化肥,共计68.75吨,并于2011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140000元的欠据一张。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化肥款,尚欠原告化肥款1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某承认欠原告姚某化肥款120000元的事实,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姚某化肥款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