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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桂娣与管在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桂娣,管在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娣,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在朝,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桂娣、管在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