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樊跃与孙如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跃,孙如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樊跃,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梅(特别授权)。被告孙如谋,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樊跃与被告孙如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跃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孙如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跃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购买了10000元的煤炭,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孙如谋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购买煤炭,2013年5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凡跃煤炭款共计壹万元整(¥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如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跃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