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江才仙、张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江才仙,张宾,严明强,张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徐仁龙。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江才仙。被告:张宾。被告:严明强。被告:张安萍。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与被告江才仙、张宾、严明强、张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负责人徐仁龙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才仙、张宾、严明强、张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江才仙、张宾两人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同年8月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张安萍、严明强两人作担保,合同约定:一、确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额度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同时,在上述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分笔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点上的全部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发生借款的金额和期限双方另约定;二、借贷利率按发放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确定;三、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期外计收罚息,均按50%罚息标准计收,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四、出借方向借款方发放百合卡,卡号为62×××93,每次贷款划入该卡内为完成;五、借款人的合同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同时,上述合同中,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严明强、张安萍共同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才仙、张宾发放贷款30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7月还清本息。2012年7月16日因重新申请,原告向被告江才仙、张宾重新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确定贷款月利率为1.26%,使用额度最终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从2013年4月1日起欠息至今。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书面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江才仙、张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89%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已含期内50%复利及逾期50%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为28350元;2.被告江才仙、张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严明强、张安萍对于被告江才仙、张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江才仙、张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89%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已含逾期50%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为28350元被告江才仙、张宾、严明强、张安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电子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江才仙、张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才仙、张宾提供借款本金额度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分笔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如未按月归还本金的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需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被告严明强、张安萍对被告江才仙、张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才仙、张宾发放了30万元贷款,确定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2.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各二份,证明2013年7月因被告江才仙、张宾逾期归还借款利息,2013年8月因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分别发出了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二份,证明二借款人之间及二保证人之间均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才仙、张宾、严明强、张安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江才仙、张宾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才仙、张宾提供借款本金额度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分笔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10%,如未按月归还本金的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需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被告严明强、张安萍对被告江才仙、张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上述合同约定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才仙、张宾发放了30万元贷款,确定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四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后便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2013年7月、8月因四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了《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但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与被告江才仙、张宾、严明强、张安萍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江才仙、张宾在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江才仙、张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严明强、张安萍为被告江才仙、张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才仙、张宾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1.89%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江才仙、张宾赔偿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严明强、张安萍对被告江才仙、张宾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明强、张安萍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江才仙、张宾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才仙、张宾、严明强、张安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