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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甚至无法沟通。共同生活多年来,原、被告几乎天天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尚小时,怕孩子受委屈,盼望被告年龄大了可能会改变,可直至现在,被告还是整天骂骂咧咧,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刘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