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勇燕与吕长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燕,吕长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黄勇燕,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吕长科,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黄勇燕与被告吕长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燕、被告吕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燕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6日生女孩吕某某。婚后被告喜欢喝酒,好吃懒做,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吕长科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1月16日生女孩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自孩子出生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育女孩,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积极要求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今后若能彼此尊重,相互谅解,顾念子女,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勇燕与被告吕长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亚光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