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何金龙与杨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龙,杨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何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济成,农民。原告何金龙与被告杨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金龙委托代理人柳方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金龙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济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将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杨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系借条原件,被告杨济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证据3系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其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业务章。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济成向原告何金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何金龙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杨济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关于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金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何金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12276979,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水尚阑珊小区2幢7号105室。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济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04072633,住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佳岙村2号。原告何金龙与被告杨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金龙委托代理人柳方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金龙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济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将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杨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系借条原件,被告杨济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证据3系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其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灵东支行业务章。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济成向原告何金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何金龙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条即为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杨济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关于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金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奚圣军人民陪审员林小田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