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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缪明龙、庄顾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缪明龙,庄顾波,李荷亚,陈豪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606-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负责人胡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玮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碧瑜。被告缪明龙。被告庄顾波。被告李荷亚。被告陈豪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被告缪明龙、庄顾波、李荷亚、陈豪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缪明龙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并签署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就信用卡办卡条件、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2日,被告庄顾波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缪明龙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民泰贷记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缪明龙发放了一张卡号为×××9108的贷记卡,同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贷记卡密码函。2011年11月24日,被告缪明龙向原告预借现金20万元,然被告缪明龙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7560元、利息68119.37元,合计265679.37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缪明龙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缪明龙未按合约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庄顾波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缪明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60元,支付利息68119.37元(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70679.3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二、判令被告庄顾波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另一担保人陈豪杰及被告缪明龙妻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缪明龙本案信用卡纠纷立案侦查,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的起诉。保全费用187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