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张某��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方某乙,现年26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1月23日,原告被被告殴打逃到衢州,次日,经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养半个月。自此,原告因惧怕被告殴打,长期在外打工不敢回家,现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已实际分居四年多。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1、��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衢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治疗的事实;3、租房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衢州租房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甲答辩称:登记结婚和儿子出生都是属实的,但原告称原、被告性格不合是不属实的,原、被告已经结婚20多年了,之间没有经常争吵,村里人都可以证明的。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也是不属实的。原告离开家后,被告曾去找过很多次,但是没有找到。2011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还一起生活过,最多两年没有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原告自己逃到外面去不回家,被告每年都去找原告两三次,现在原告来起诉离婚是没有理由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另外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去原告的住址找过,但是没有找到人,原告不是住在那里;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方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从2009年1月在外地居住,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丙(曾用名:方英群)。2009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从2011年农历11月28日分居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已生育一子,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产生矛盾之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因在法定举证期间及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能向法庭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性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