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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陕西省延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延安市。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2年12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01月28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01X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XX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大砭沟延安市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9600元整,后挥霍。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北关某局305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80元整,后挥霍。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红化延安市某有限公司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后挥霍。4.2012年12月20日0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枣园路某局3308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李某OPPO2801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139.00元。后又在某局13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三星W999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8609元。5.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街某局3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白色直板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387元。盗窃被害人艾某三星929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719元。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师范路某局307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6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900元。7.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大砭沟某局某公司2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侯某黑色天翼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409元。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某公司208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黑色翻盖三星W589手机一部,价值1829元。9.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南关街某局317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345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盗窃构成数额较大。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大砭沟延安市某局四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9600元整,后挥霍。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大砭沟延安市某局四楼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办公室上班,包在办公桌上放着,我到三楼办公室去送文件时没锁门,约10分钟后回到办公室,我发现我包里放的9600元被盗了。面值是100元的,共96张。(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宝塔区大砭沟某局四楼一办公室,趁当时门开着没有人,我就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皮包内盗窃了9600元,都是100元票面,共96张。钱被我吸毒花了。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北关某局305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80元整,后挥霍。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北关市某局305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办公室305上班,包放在办公桌柜子里,期间我去二楼送过文件,下班时我发现放在包里的2080元现金被盗了,面值是20张100元的,4张20元的。(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到师范路市某局三楼305办公室,趁当时门开着,我就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皮包内盗窃了2080元。钱被我吸毒花了。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红化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公司三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雷春燕现金人民币400元,后挥霍。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红化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被害人雷春燕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三楼办公室上班,当时办公室抽屉里放400元现金,我去二楼上厕所回到办公室后,发现抽屉里放的400元不见了,票面都是100元的。(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红化惠泽园旁边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公司三楼,趁当时门开着没有人,我就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皮包内盗窃了400元。钱被我吸毒花了。4.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街某局3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朱文莉白色直板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387元。盗窃被害人艾某三星929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719元。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七里铺街延安公路管理局304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3)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白色直板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387元;被盗三星929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719元。(3)被害人朱文莉陈述: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同事艾某在我办公室床上休息着,我就到另一个办公室去了,约10分钟左右我回到办公室后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不见了,我叫醒艾某后,艾某说她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也不见了。我的手机是苹果牌4型白色直板的,是我于2011年10月下旬花费5200元购买的。(4)被害人艾某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放在同事朱某304办公室桌子上的手机被盗了,朱某的手机也被盗了,我的手机是三星929型白色直板的,是我于2012年6月份花费4999元购买的。(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在七里铺街市某局304办公室,趁当时门开着,我在办公桌上盗窃了一部白色直板苹果牌手机和一部三星929白色直板手机。后我在街上将手机卖给不认识的过路人,所卖得钱也被我吸毒或生活花费了。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师范路某局307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6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900元。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师范路市某局307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3)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6条,价值3900元。(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307办公室上班,期间我到局长办公室商量事,离开办公室时没锁门,后发现我放在办公桌纸袋里的六条红色软中华烟不见了,价值约4000元左右。(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师范路市某局307办公室,趁当时门开着没有人,我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纸袋子里盗取六条软中华烟。烟被我平时抽了。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大砭沟市某局某公司2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侯某黑色天翼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409元。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大砭沟延安市某局某公司204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3)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天翼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409元。(3)被害人侯某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办公室上班,后我上三楼办公室去办事,约五分钟后回到办公室,我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黑色天翼小米手机,是我在2012年7月份花了2300元购买的。(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宝塔区大砭沟市某局某公司204办公室内,在办公桌上盗窃了一部黑色天翼小米手机。后我在街上将手机卖给不认识的过路人,所卖得钱也被我吸毒或生活花费了。7.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南关街市某某局317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345元。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南关街市某某局317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3)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345元。(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317办公室上班,期间到另一办公室办事,走时没锁门,大约过了10来分钟后,我回到办公室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苹果4S型手机,并花费5300元购买的。(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中旬一天,在南关街某某局317办公室,趁当时门开着没有人,我就在办公桌上盗窃了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后我在街上将手机卖给不认识的过路人,所卖得钱也被我吸毒或生活花费了。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七里铺某某公司208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黑色翻盖三星W589手机一部,价值1829元。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七里铺延安市某某公司208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3)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翻盖三星W589手机一部,价值1829元。(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办公室上班,后我去对面办公室聊天去了,过了5分钟后回到办公室,我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被盗了。我的手机是三星W589型黑色翻盖的,是我于2010年8月份花费3670元购买的。(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宝塔区七里铺某某公司208办公室,趁当时门开着没有人,我就在办公桌上盗窃了一部黑色翻盖三星W589手机。后我在街上将手机卖给不认识的过路人,所卖得钱也被我吸毒或生活花费了。9.2012年12月20日0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宝塔区枣园路某某局3308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李某OPPO2801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139.00元。后又在某某局1304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三星W999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8609元。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其在宝塔区枣园路某某局3308和1304办公室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0日12时许,在宝塔区枣园路某局三楼男厕、四楼男厕分别提取OPPO2801黑色直板手机和三星W999黑色翻盖手机各一部。(3)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3)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OPPO2801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139元;被盗三星W999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8609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取的OPPO2801黑色直板手机和三星W999黑色翻盖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和李某。(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2月20日9时多,其发现放在3308办公室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大约到11时许,其回到某某局听同事说警察在某某局5楼1507办公室内抓住一个小偷。其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直板OPPO2801型,是其于2012年11月12日花费1499元购买的。(6)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2月20日9时多,其发现放在1304办公室的办公桌包内的手机不见了。大约15时许,其听同事说警察在某某局5楼1507办公室抓住一个小偷。其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翻盖三星W999型,是其于2011年12月中旬花费11000元购买的。(7)证人寇某证言,2012年12月20日9时许,其在单位上班,其倒垃圾时看见一个男人在楼道里张望,鬼鬼祟祟的,其问“你干什么了?”那男人说:“没事,找个人”。其回到办公室后,将材料整理好就去1507办公室送材料。当其推开1507办公室时看见那个男人站在办公桌旁像是在翻什么东西,其就赶快打电话报警了。其挡住没让那个男人离开,一直等到几分钟后警察来了。其后来听说单位3308及1304办公室分别被盗了一部手机。(8)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0日约9时许,在枣园路某局3308办公室,趁当时门开着没有人,其就在办公桌上盗窃了一部手机,并把盗窃的手机放到三楼男厕的纸篓下。后其又来到1304办公室,又趁当时门开着没有人,其就在办公桌上的皮包内盗窃了一部手机,后其又将盗窃的手机放在四楼男厕一纸篓里。当其返回楼道发现1507办公室门开着没有人时,其准备再次盗窃。这时,进来一个男人把其抓住并打电话报警,过了会警察就将其抓获了。被告人白某某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2年12月20日10时许接寇某报称,在宝塔区枣园路某局抓获一小偷即被告人白某某。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0日1时许,在宝塔区枣园路某局抓获被告人白某某。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枣)社戒决字(2012)第33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宝公(枣)决定(2012)第12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及拘留15天。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000元。5、陕西省延安监狱(2011)延刑释字第4X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1年7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一年又三个月。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73年12月27日,作案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9起,对盗窃事实的供述系坦白,涉案价值39417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又有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罪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新犯盗窃罪,应当撤销假释,对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和新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盗窃构成数额较大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军审 判 员  赵海红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