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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常州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州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李某,男,1993年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3********,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福渡镇周闸行政村王村自然村21。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常州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下属的迎宾路分店(简称某某公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月薪为3300元,但被告未自原告入职之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并以收取服装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200元押金。2013年3月下旬,被告因某某公馆经营场所的搬迁问题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还通过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原告妥协,且没有及时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因某某公馆搬迁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行为,除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发放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9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4、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于2013年3月27日晚自动辞职,且在当晚已经离岗,故被告无需支付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另外经被告查询未收取原告的押金。2013年3月份工资,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为2385元。原告与被告已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在被告的经营地,项目所在地及被告开展业务、从事活动的相关地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地、项目所在地及开展业务、从事活动的相关地区;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为1175元,包括基本工资850元和加班工资,合同期内如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被告位于迎宾路某某公馆分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书一份,内容为“因个人原因,须要离开这个企业,很不舍也很怀恋,但本人主意已定,还望领导批准”,同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970元;2、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3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4、被告退还押金200元。2013年8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97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张强民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张强民位于钟楼区永红乡东方村委高四组300号房屋用于经营某某大酒店分部某某公馆,租赁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三十万元,每季交付柒万伍仟元,先付后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张强民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仍租用张强民房屋,于2013年1月7日支付第一季度租金7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张强民短信联系,要求租赁关系延续至2013年4月,并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租金2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提出辞职系因被告经营的某某公馆搬迁,路途太远,不愿去新店并在被告的要求下提出的,并认为该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体现在新店从钟楼区清潭新村迎宾路搬迁至青枫公园太远,大部分员工居住在某某公馆附近;并陈述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未支付的原告工资是从2013年3月1日至3月27日,合计2970元。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行离职,也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如其不愿意去青枫公园新店,可以安排在迎宾路其他分店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和其他补贴;工资发放形式由被告将工资发到店长手上,再由店长发现金给员工,没有工资条;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为2385元,被告也愿意与其结算。庭审中,双方也确定被告在迎宾路附近中天体育馆有“上某某”及荆川公园的“某某经典”两家分店。对押金情况,原告陈述其押金收条已遗失,被告则陈述查询后未发现收取原告的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每月工资,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上约定原告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亦认可原告工资中还含有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和其他补贴,现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陈述为27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的证据,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原告陈述,认定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工资297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欲从本市钟楼区迎宾路搬迁至青枫公园,两地均属于本市钟楼区范围,相距约7.5公里,亦有公交车来往,并不存在因距离太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其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地、项目所在地及开展业务、从事活动的相关地区,被告除原告工作地某某公馆外,在某某公馆附近有上某某和某某经典两家分店,依劳动合同约定,仍属于约定的工作地点,原告亦可选择在该两家分店工作;现原告在听闻被告经营的某某公馆欲搬迁后,在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未经与被告协商,径直提出辞职,鉴于辞职系原告自愿提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其提出辞职系在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做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200元,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工资279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