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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从安与谭陆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安,谭陆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朱从安,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陆虎,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柳江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谭紫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志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从安诉被告谭陆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宏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谭陆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福德申请撤回对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徐福德撤回对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安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徐福德驾驶原告朱从安所有的鄂N×××××号轿车沿随岳高速岳随向行驶至157KM+600M路段时,与被告谭陆虎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上的桂B×××××/黑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从安所有的鄂N×××××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徐福德、被告谭陆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N×××××号轿车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全损,损失金额为185690元,原告朱从安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365元,施救费4500元。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朱从安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陆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宏达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90555元(车辆损失费18569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3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朱从安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1555元(车辆损失费为12669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3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没有异议;2、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朱从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证据不充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车辆报废;4、交通费原告朱从安提供的票据不合法;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陆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的身份证明、行车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朱从安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鄂N×××××号轿车为原告朱从安所有。A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朱从安的车辆受损及被告谭陆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A3、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鄂N×××××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鉴定为全损,损失金额为185690元。A4、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一组,证实原告朱从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365元,施救费4500元。A5、武汉盛世巨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朱从安的鄂N×××××号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估损,车辆残值为59000元。A6、桂B×××××/黑B×××××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一份,证实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为桂B×××××货车所有人,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为黑B×××××挂车所有人。A7、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证实被告谭陆虎驾驶的车辆桂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黑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A8、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原告朱从安的鄂N×××××号轿车购买时的价值为188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6、A7、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其推定鄂N×××××号轿车全损,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A4中的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有异议,原告朱从安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不合法,不应认定;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显示鄂N×××××号轿车卖了59000元,不是全损。被告谭陆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其中对证据A3补充意见为:鄂N×××××号轿车不能认定全损,其在事发前使用了几个月,还卖了59000元,鉴定部门未将残值扣减,且车辆报废后行车证需要注销,还需要相应的拆迁公司将车辆进行拆减。被告谭陆虎、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A2、A6、A7、A8,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3、A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书推定全损无证据佐证,而证据A5武汉盛世巨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残值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的残值为59000元,二证据相互矛盾。经本院核实,原告车辆在事发后被鉴定损失金额为185690元,后将车卖了59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将车辆损失费的诉请变更为126690元,故本院确认其车损为126690元。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但不认可停车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是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停车费365元不予采信,而施救费45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16时25分许,徐福德驾驶原告朱从安所有的鄂N×××××号轿车沿随岳高速岳随向行驶至157KM+600M路段时,与被告谭陆虎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上的桂B×××××/黑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鄂N×××××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徐福德、被告谭陆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鄂N×××××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2669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被告谭陆虎持A2E驾驶证,事发时系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桂B×××××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黑B×××××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实际车主为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桂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零时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黑B×××××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零时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所有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谭陆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谭陆虎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谭陆虎系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26690元;2、施救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190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谭陆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且另案原告徐福德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朱从安的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7190元(131190元-4000元),由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95元(127190元×50%)。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从安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从安损失63595元;三、驳回原告朱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朱从安负担400元,被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光照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霞